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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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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新聞脫衣主播 |
2010-02-13 10:00:02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 |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7A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被A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A漫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A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A漫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漫: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712-19、712-20、71A漫2-21及712-22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漫)原為訴外人吳 所有,且於民國86年間出租與伊,伊並A漫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712-19、712-20、712-21及712-22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 所有,且於民國86年間出租與伊,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培植花卉等使用。嗣被告於87年3 月間向吳 購買系爭土地後,亦續租與伊使用,租期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然因被告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現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受,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時,出具有未出租之切結書,致上開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時,否認伊之租賃關係存在,鈞院拍賣公告中並載明拍定後應予點交,另就系爭建物
部分亦認定屬動產及主建物之附屬物,而一併列入拍賣,均影響伊之權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稱: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訂有租約,當時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時,亦有表明此情事,但銀行表示並無關係,另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已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現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拍賣中。又拍賣公告記載被告於95年9 月1 日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出租與原告使用,但合作金庫銀行主張並無租約,且原告亦未提起訴訟,故拍定後仍點交;另記載系爭建物有部分鐵架、網室花園及工作物等,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1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動產性質,故一併拍賣,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旗調卷第22~26 頁卷)。
原告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對當時之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中之A 部分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中之B 、C 部分則因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興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94年度旗簡字第82號及94年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 所有,於86年間出租與伊,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建物,供培植花卉等使用,嗣被告於87年3 月間向吳 購買系爭土地後,亦續租與伊使用,租期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詎系爭土地及建物,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然因被告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時,出具有未出租之切結書,致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時,否認伊之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之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應予點交,另就系爭建物部分亦認定屬動產及主建物之附屬物,而一併列入拍賣等情,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4號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旗調卷第15、22~26 頁)。惟被告自承其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均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27頁),被告既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承受人合作金庫銀行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權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權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該銀行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予以點交,惟此係本其債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縱認為其承租人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危險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拍賣後點交予拍定人,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不應點交及拍賣,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信。而本件原告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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